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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要點

資料分類:法規命令
名稱: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要點
製作時間:112-01-03
終止顯示時間:122-01-03
資料類別:行政規則
內容: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要點


99年9月份第4次局務會議修正通過
104年6月份第2次局務會議修正通過
107年7月31日宜稅人字第1070152139號函修正
109年11月9日宜財稅人字第1090152199號函修正
111年12月27日宜財稅人字第1110152307號函修正

一、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三、 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局機關首長如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時,依「宜蘭縣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由宜蘭縣政府受理申訴及調查處理。
四、 本局將配合宜蘭縣政府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 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3-9325101轉351
        申訴專用傳真:03-9328281
六、 本局應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 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 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九、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 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協助。
十三、 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 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 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 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 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 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十八、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分。
十九、 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 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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