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勞資爭議法之調解
|
鄉鎮市調解
|
民事訴訟法之調解
|
1. 法律依據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鄉鎮市調解條例
|
民訴法第403條以下
|
2. 受理機關
|
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
|
鄉鎮市公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
|
所管轄之法院
|
3. 受理要件
|
當事人任何一方或職權交付
|
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聲請。以書面須提出繕本,以言詞需製作筆錄。
|
當事人聲請
|
4. 調解人員
|
1.主管機關指派1~3人
2.勞雇雙方各選定1人
3.主管機關代表1人為主席
|
1.調解委員由7~15人組織而成,且互選一人為主席。
2.委員名額可由縣政府酌增,但最多不得超過25人。
|
由簡易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3人,再報請法官到場。但當事人合意選任者,亦可為之。
|
5. 所需時間
|
1.申請後召開委員會議,10日內進行調查及提出解決方案
2.提出解決方案後7日內召開調解會議,必要時得延長至15日
3.調解歷程約24~30日間
|
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不得逾15日。但當事人可聲請延期為10日。
|
由法官依職權定之
|
6. 進行方式
|
1.成立調解委員會,經委員會開會提出調解方案
2.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簽名後成立;不同意者則不成立。
|
1.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調解書應於3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且鄉鎮市公所應於10日內送交管轄法院審核。
2.調解不成立:應給予當事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陳報法院且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
當事人需到場開調解會,且依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對於財產爭議須做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若解調不成立者,法院應給付當事人證明書。
|
7. 效力
|
調解成立後,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工會間則為團體協約,並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不得就該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若調解不成立而為訴訟之辨論時,則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
8. 救濟方式
|
調解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履行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立時,可尋求仲裁或訴訟程序。
|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可續行訴訟程序。
|
當事人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可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