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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勞資爭議法之調解

鄉鎮市調解

民事訴訟法之調解

1. 法律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訴法第403條以下

2. 受理機關

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

鄉鎮市公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

所管轄之法院

3. 受理要件

當事人任何一方或職權交付

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聲請。以書面須提出繕本,以言詞需製作筆錄。

當事人聲請

4. 調解人員

1.主管機關指派1~3人
2.勞雇雙方各選定1人
3.主管機關代表1人為主席

1.調解委員由7~15人組織而成,且互選一人為主席。
2.委員名額可由縣政府酌增,但最多不得超過25人。

由簡易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3人,再報請法官到場。但當事人合意選任者,亦可為之。

5. 所需時間

1.申請後召開委員會議,10日內進行調查及提出解決方案
2.提出解決方案後7日內召開調解會議,必要時得延長至15日
3.調解歷程約24~30日間

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不得逾15日。但當事人可聲請延期為10日。

由法官依職權定之

6. 進行方式

1.成立調解委員會,經委員會開會提出調解方案
2.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簽名後成立;不同意者則不成立。

1.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調解書應於3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且鄉鎮市公所應於10日內送交管轄法院審核。
2.調解不成立:應給予當事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陳報法院且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當事人需到場開調解會,且依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對於財產爭議須做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若解調不成立者,法院應給付當事人證明書。

7. 效力

調解成立後,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工會間則為團體協約,並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不得就該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若調解不成立而為訴訟之辨論時,則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8. 救濟方式

調解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履行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立時,可尋求仲裁或訴訟程序。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可續行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可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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